贸商网本站服务帮助中心手机版

贸商网

  • 全站
  • 招商
  • 供应
  • 求购
  • 产品
  • 资讯
  • 展会
  • 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贸商网 > 展会信息 > 展会指南 >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2-06-09  作者:贸商网  点击:262  评论:  字体:T|T
茂商网,欢迎访问www.mao35.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 
(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举办单位 

第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展览施工、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 

第五条 境内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主办和承办资格。 

(一)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以下单位具有主办资格并可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1.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商会; 
2.展览公司,外经贸公司。

(二)省级及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业务相关的国际展览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其名义主办有关的国际展览会。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指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或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四)凡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第六条 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以下均同)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境内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境内招商招展由境内主办单位负责。

属境外机构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第七条 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由相应的单位主办和承办。

第八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展览行为必须规范,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 
(一)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以及主办单位之间(即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单位联合主办),必须签订规范的办展协议,明确职责分工及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单位等事项。 
(二)招商招展由主办单位负责。除以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其他均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名义招展。 
(三)招商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四)招展文件或招展(参展)合同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 
(五)举办以国际展为名称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必须达到20%以上。 
(六)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广告、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未经同意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支持(赞助)单位。 
(七)主办单位在办展结束后1个月之内,向审批部门报送举办展览总结。对由境外机构主办并境内单位承办的展览,由承办单位报送。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指展位总面积)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经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以及由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须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外经贸部审批。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需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系统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技术展览会,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事项,另行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七)举办为期在6个月以上的长期展览,主办单位须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经海关总署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属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由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国际展览会,由境内单位申请报批。

第十一条 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资格。 
境外机构主办或与境内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境外机构资信及有关情况。 
(二)展览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组织招商招展的方案和计划,办展的可行性报告,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的协议。 
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联合主办的协议(包括各主办单位的职责分工,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等)。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需审查其联合或委托办展协议。 
(三)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需审查是否征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报批的单位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内容和要求,向审批部门申报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申请报批时间原则上应提前12个月。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展览会名称。 
(二)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如有境外机构应注明国别或地区)。 
(三)展览会的主要业务内容、规模、举办地点、时间。 
(四)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注事项。 
以上内容变更,应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批准文件抄送办展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 

第十五条 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但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协调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同类展览的数量。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性展览会。 
对申请举办较多的同类展览,审批部门要加强协调,并对照《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展览,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展览。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办展经验的单位举办的展览。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负责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办展质量,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 
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展览,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科学技术部、贸促会等单位,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通报审批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情况,调整和公布《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对外发布展览信息;研究对外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维护办展单位和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第五章 境外展览品监管 

第十九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执行。 
对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境外展览品监管及留购,由办展地海关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外展览品不得擅自零售。对确需零售的,须事先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凭外经贸部批件按规定办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外经贸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取消其主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不具备主办或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资格而擅自办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称办展的,或转让、转卖展览批准文件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得使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或“广交会”名称及其他接近名称(包括英文名称THE CHINESE EXPORT COMMODITIES FAIR,简称CANTON FAIR,缩写CECF)。 

第二十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国家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茂商网,欢迎访问www.mao35.com

(编辑:admin)

顶一下
发表评论

共有0位网友发表了评论 查看完整内容


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注明"来源:贸商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贸商网,转载请必须注明贸商网,违反者本网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②本网转载并注明自其它来源的作品,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转载时,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作品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
③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在作品发表之日起一周内与本网联系,否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图片热点

更多


最新展会

更多


网站服务:QQ:2632106543 广告洽谈:QQ:2632106543 Email:2632106543@qq.com All Right Reserved.   鲁ICP备16030072号-7

版权所有 贸商网 Copyright ©2014-2024 mao35.com